左右辩护方向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是证据,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无罪辩护,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作有罪罪轻辩护。此外单纯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也不是选择辩护方向的难点,当事人可以在完全承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由律师来作此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的辩护。
真正给律师选择辩护方向时带来困难的情形是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分三种情形来讨论:
一是极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是有可能会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是基本不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一种情形例如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又属于单独犯罪或居于团伙第一主犯位置的当事人的情形,有律师认为,这类案件哪怕证据再充分也不能作有罪罪轻辩护。因为无论如何都无法抵消其身上“特别恶劣”“特别严重”的情节,这个时候的罪轻辩护是绝对的无效辩护。这种观点太过绝对可能会产生误导性。
第二种情形是真正能让辩护人陷于两难境地的,一旦选择错误,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是真正刀尖上跳舞的手艺。
对于第三种情形,辩护人选择的时候压力没那么大,选对了方向,可能会获得量刑上的更大利益;但如果选错了,辩护价值将会大大减损。
上述三种案件辩护方向的选择其实是一种权衡的过程,总的原则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但这个原则人人都懂,用来指导争议太大的个案意义不大,因为最终还是要回归到个人的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上来,一文难以概括之,后续文章将会继续介绍。
笔者认为可供讨论的一个具体情形是:毒品案件中当事人选择不认罪,会使得许多量刑情节没办法说出来,最常见的是作用和地位问题。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在作方向选择的时候,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需要考虑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案件共同犯罪中相互脱责任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一个被告人闭口不认,另一个被告人认罪并极力地把犯罪的主要责任推脱给这个不认罪的被告人,并在推脱的过程中表现得认罪态度诚恳的话,可以预想,司法工作人员采纳认罪兼推脱的被告人供述的可能性更大,并表现出对这名被告供述高度的依赖性。不认罪的被告因不承认参与犯罪,就无法说出案件的细节以帮助法庭判断整体的主从关系,对同案的泼脏水内容也只能简单的否认,这种审判和辩护的结果,我们可想而知。
第二,需要考虑是否有未到案的更高级别的嫌疑人。和前述情形道理极为相似的一种情形是,许多毒品案件幕后都有未被抓获的案件当事人,他们往往才是作用更大地位更高的主犯。有的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指认,甚至能够抓获,即使抓获不了的,他们的真实存在也常会得到法庭的认可。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需要在承认了全部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之下才能“合情合理”的将幕后的主犯供述出来。而如果当事人不承认参与了犯罪,就完全丧失了这样的机会,导致无法证实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再加上不认罪,就被判处了死刑(或不合理的重刑)。
第三,在有一些证据确实存在瑕疵的案件中,作无罪辩护虽然不能获得无罪的判决,但在量刑上却会获得比罪轻辩护更好的效果,甚至也会获得影响生死的效果。这是因为我国一直存在着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思维,即当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的时候,一般都不宜判处死刑,即的谓的留有余地。
此外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思考,在当事人承认犯罪事实及证据、律师做有罪罪轻辩护的时候,辩护人提出来的证据上的瑕疵——例如提取不规范、查封不规范、称量不规范、鉴定不规范的问题,又如当毒品的起获到称量任何一环节存在瑕疵,导致最初查获的毒品与最终用来称量鉴定和定罪量刑的毒品是否为同一毒品(同一性)存疑的时候,如果被告人承认了,这样的瑕疵就会被法庭忽视,也很难会在量刑上加以考虑。相反的,如果当事人否认犯罪,并同时否认毒品的同一性,律师的相同辩护意见就会被认为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受到法庭的重视。即使不判无罪,也会在量刑上充分考虑的。
第四,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只能使用事实推定的情况下,应该坚持作无罪辩护。在毒品案件中最常见的是推定主观明知的案件,之所以此时要坚持作无罪辩护的原因在于,由于推定得来的案件事实始终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无论数量多大,其它情节多严重,法庭在量刑的时候总是会“留有余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但如果被告人认罪,这种 “优势”就会立马消失,推定的犯罪事实就会变成了能直接证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旦充分,当事人即有相当大的可能性被判处死刑。
以上几点内容为笔者多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总结,期望能为办理毒品案件的律师同仁在选择辩护方向时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