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创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吴某福涉嫌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的辩护人,经阅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吴某福调查了解本案的案情并参与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福构成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并无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福贩卖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数量。
辩护人认为仅仅依靠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福以及林知某、陈家某、郑某滨等人的供述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定罪明显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吴某福所作供述笔录不具备真实性,形式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
1、吴某福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过程中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8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被告人吴某福从被抓获后,一直处于被讯问的状态,从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2017年8月29日01:23-下午16:27的视频可以明显看出,讯问时间长达15个小时,而且01:23-06:06审讯时间为半夜,属于疲劳审讯。因此,对于在2017年8月29日形成的第一、二、三、四次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吴某福自幼未读书,其仅说惠来县当地方言(潮汕语系、闽南语系、客家语系等多种语系混杂之语言),无法使用普通话与人沟通,其相关供述未能有翻译人员参与或翻译人员与办案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且翻译人员均未在笔录签署名字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被告人吴某福自幼未读书,只会说惠来县当地方言,无法使用普通话与侦查人员沟通交流。吴某福在录音录像最开始的时候(01:23分)已经明确表示了听不懂讯问人的问话。但被告人吴某福所有讯问笔录均未载明是否有提供翻译人员且也没有任何翻译人员在讯问笔录上面签字。
(1)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并无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吴某福制订笔录过程中有使用翻译人员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第一次讯问笔录籍贯为诏安县的民警江某某全程参讯并翻译。但从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到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所注明的时间(02:39-05:27)这段时间里籍贯为诏安县的民警江某某在讯问室只出现过两次,一次是02:54分进来,02:57出去,另一次是04:39:11进来,04:39:43出去,在讯问室出现的时间不超过4分钟,也没有进行翻译。而且闽南语与潮汕话也有着较大的区别,发音有很大不同,即使籍贯为诏安县的民警江某某在场,也不能很好地进行翻译,正确表达被告人吴某福的供述,作为长期生活在广东省被告人吴某福也不能听懂籍贯为诏安县的民警江某某的翻译。
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大多都是讯问人员根据自己的猜测而记录的,讯问人对于自己记录的内容内心也十分不确信,“大概”这样的字眼在录音录像出现多次,例如03;28的时候讯问人在给其他侦查人员介绍吴某福供述情况的时候采用的是“大概是这样”,充分地印证了讯问人记录时并没有真正听懂嫌疑人吴某福的回答。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应秉持着对嫌疑人、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来侦查案件,要公正、严谨,切不可滥用自己的主观臆测。
第一次讯问笔录最后的签字“以上笔录我听过,和我所说的相符”是侦查人员写在纸上,吴某福照抄进去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吴某福的真实意思。因此,辩护人认为,第一份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江金城是办案机关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警员,无论其是否通晓广东惠来土话,其是否有实际参与办案,其都不适合充当本案翻译的。侦查机关其实也是意识到存在问题,后面才会更换翻译人员。
(2)被告人吴某福第二次讯问笔录存在多个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临时聘请了诏安籍人沈某某担任翻译人员。但临时翻译人员沈某某为办案民警江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33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临时翻译人员沈某某与本案办案人员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
沈某某为诏安籍人,虽然在惠来县工作过3年的时间,但是已经过去多年,且沈女士在视频中曾说过自己已经多年没讲潮汕话了,对潮汕话并不是很熟练。在录音录像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翻译过程并不通畅,被告人吴某福并没有完整听懂翻译人员的翻译,所做的供述不具有客观性。其次,第二次讯问笔录还存在诱供、逼供的嫌疑,在14:08分之前,被告人吴某福一直辩解“其没有卖毒品,图片中的男子(林知某)有找过他帮忙买毒品,但是他没有帮忙买。”后来,讯问民警称“据该男子供述,你曾经4次向其贩卖毒品”、“编,你就继续编吧,该名男子去过惠来几次,我们都有监控,人也已经抓到”、“林知某买多少都已经供述了”,在讯问人的重重逼问下,被告人吴某福在14:08分的时候才不得已供述“有将毒品病毒贩卖给该男子(林知某)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另一名胖胖的男子一次”。吴某福称其是在被抓获前5、6天和“胖胖”进行的交易,但讯问人在听到“5、6天”这个供述后,“提醒”“5、6天前胖胖已经被抓了”,吴某福只能改口是7、8天前进行的交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民警以上的讯问存在诱供、逼供的嫌疑。综上,第二次讯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3)被告人第三次讯问笔录存在多个问题,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该份讯问笔录时间记录有误。15:36吴某福离开讯问室进行尿检,16::16份才开始讯问,16:27分结束。讯问笔录中所记录的开始时间是15:45分,结束时间是15:59分与实际不符。其次,本次讯问并无翻译人员在场,无论是诏安籍民警江某某,还是公安机关临时聘请的翻译人员沈某某均不在场。
再次,该份笔录内容存在编造情形。从16:16分讯问开始,到16:27分被告人吴某福离开讯问室,其从未供述过自己是如何吸食毒品的、使用何种工具吸食冰毒、如何使用冰壶吸食毒品冰毒的、也未供述自己吸食的毒品是从何而来的,但笔录中却非常完整地记录了吸食毒品的经过、使用何种工具、如何使用冰壶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从何来,例如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二页“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在家无聊,于是我就来到自己的房间拿出之前安装好的冰壶,往冰壶的玻璃器皿球内装入毒品冰毒,接着用烫吸的方式将冰壶过滤过的气体吸入体内”…..。由此可见,笔录真实性存疑。
根据二审中侦查机关提供的《关于对吴某福贩卖毒品案补侦之情况说明》第二点中侦查机关确认被告人吴某福“却无法供述出具体细节”,这实质上等于侦查机关在承认该份笔录有内容是编造的,非常难得。
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但该份笔录没有未经被告人吴某福核对,吴某福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也未向吴某福宣读。16:27分被告人吴某福被带离讯问室,在这之前录音录像中并无核对笔录或者宣读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因此,第三次讯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
(4)被告人吴某福第四、五、六次讯问笔录无同步录像,无翻译人员在场翻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被指控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吴某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可第四、第五次、第六次讯问笔录未见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也未告知被告人有全程录音录像,也无翻译人员在场,基于以上违法情形,被告人吴某福第四次、五次、第六次讯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提供的补侦情况说明有提到当时有同步录音录像,但现在录音录像已自动覆盖,无法随案附卷。这实质上仍然是公安机关在承认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总不能认为侦查机关说曾经有过就当作该三次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吧。法律是硬性规定,是条硬杠杠,不可随意突破,更不能和稀泥。
二、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滨有向被告人吴某福买入毒品2100克证据不足,不能仅凭郑某滨前后矛盾的供述便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福有向郑某滨贩卖毒品
1、郑某滨在2016年12月5日被抓之时所作的在福安市公安局所作的第一次供述明确该毒品是一位叫“阿俊”,二十来岁的男子,广东人卖给他的。在2016年12月27日的供述亦只是说“卖给我毒品的人我只知道他的绰号叫拐脚”。除此之外对广东的卖家信息并没有作更详细的说明。而且,郑某滨还供述称是陆丰市甲子镇购买的毒品,这也与被告人所在的惠来县岐石镇不符。
当时郑某滨毒品是当场查获,其供述应该是相对真实的,其可信度更高。
2、郑某滨在2018年3月8日所作的毒品系由吴某福供货的完全不符合记忆的客观规律,完全可能是侦查人员提供相关信息诱导的。
在2016年12月郑某滨供述不知道卖家的具体姓名,只知道叫阿俊,绰号叫拐脚,二十来岁的男子。但在事隔一年多后,却能清晰记得卖家叫吴某福。这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客观规律的。
况且卖家只和他交易一二次,就将真实姓名告知他人,这可信度高么,根本不可能,也不符合贩毒犯罪的行规。
3、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5807674312的电话号码机主即为被告人吴某福,仅凭郑某滨不符合常理的供述不足以证明该电话号码即由被告人吴某福使用,其通话记录仅为间接证据,其与存疑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根据二审中侦查机关提供的《关于对吴某福贩卖毒品案补侦之情况说明》第四点“民警与福安市公安局警方联系,其表示无法调取15807674312号码机主信息”,这等于侦查机关承认无法提供该号码即为被告人吴某福使用的任何证据。
4、郑某滨有转账支付给吴某福邮储帐户的行为仅能证明吴某福帐户有收到过9900元,但不能证明该邮储账户即是吴某福使用,亦不能当然认定该款项系郑某滨给付吴某福的毒资。完全存在他人借用吴某福银行账户的可能。在贩毒犯罪中,没有见过会用自己真实账户收受毒资的,这完全不符合犯罪常规。二审庭审中吴某福也称该银行卡有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案卷二审补侦材料(《关于对吴某福贩卖毒品案补侦之情况说明》第六点第2小点及《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可以得知,在被告人吴某福储蓄银行账户6221885868001314463于2016年12月5日当天收到郑某滨9900元之后,当日即将9911元转至广东惠来县吴振通名下6221885868000644399的银行账户内,且当日该账户还收到其他二笔款项。这进一步证明吴某福邮储账户完全是中转账户被他人借用,并非是最终的收款账户,真正的贩毒者可能是吴振通或者是背后的人士。在侦查机关已明确掌握吴振通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的情况,对此却未作任何进一步的追查,对涉案毒资未进行任何追缴,甚至对吴振通未有任何相关的传唤或讯问笔录,这完全不符合公安办案程序,对案件完全不负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郑某滨存疑的供述及间接证据便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福曾向郑某滨贩卖毒品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林知某有向被告人吴某福买入毒品1300克仅有林知某的个人供述予以支持,该证据显属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福贩毒事实
1、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予以处罚。而本案罗源县公安局指控犯罪嫌疑人吴某福有向林知某贩卖毒品,并未当场查获毒品,而仅有同案犯林知某的个人供述予以支持,该证据明显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且林知某亦明确供述会接触很多吸毒的人,并且从中认识了一部份贩卖毒品的外地人员,其中就包括一个绰号为拐脚的广东籍中年男子,这说明林知某毒品来源丰富,不可能仅限于被告人吴某福。
比如郑某滨就有供述林知某有介绍他有花30000元向另外一个人买过毒品而未果。
林知某的笔录里可以得出陈家某曾多次陪同林知某前往广东购买毒品,但从陈家某的笔录里却陈述其仅陪同林知某一次到广东且未购买到毒品。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福系通过13612432487手机与林知某手机13860365107在2017年7月14日至8月3日期间多次联络系为购毒,但根据被告人吴某福扣押记录(见卷二33页)可知该二部号码的手机均系从吴某福身上扣押,不存在该13860365107号码系由林知某使用且与吴某福持续商谈购毒事宜的可能。
根据二审中侦查机关提供的《关于对吴某福贩卖毒品案补侦之情况说明》第一点认为该情况发生是笔误,并提供相关相片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正常笔误有可能是个别数字的错误,而不可能完全张冠李戴。至于补侦材料所提供的相片毫无意义,该相片对手机证据及号的提取、形成没有任何见证人及经正规程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本案林知某、陈家某对被告吴某福的辩认存在问题,不能以此指证被告人吴某福就是贩毒者“拐脚”。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但根据案卷二101页,侦查人员却将只有被告人吴某福一个人的相片供林知某辩认。在这种情况下,之后所谓的混同相片指认将毫无异议,侦查机关的辩认程序明显违法,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福就是拐脚。
而陈家某能够清楚指认出林知某,但根据案卷二111页,其对于吴某福的辩认却只是陈述“疑似我在广东遇见的人”,并没有完全确认被告人吴某福就是广东贩毒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公安机关指控吴某福贩卖毒品,显然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因而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并无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福贩卖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辩护人恳请贵院能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判决无罪。谢谢!
退一步而言,假设吴某福真涉案的,其角色也不可能是贩毒者头目,只能是贩毒组织的马仔,而且是一种没有文化、单纯冲在第一线做炮灰性质的马仔。从全案而言,林知某没有判死刑,郑某滨没有判死刑,郑海量甚至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一定要单独判处一位已经六十四岁的老人死刑立即执行呢?从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人性化的角度,就让其老死狱中,给其四个孩子及全家一些念想,也能充分体现司法的温度、裁判者的温情,也是中央“少杀慎杀”原则的贯彻!恳请合议庭能考虑一二,考虑再三……
此致
敬礼!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蔡思斌
陈小丹
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