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被告人唐×,女,1981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在其租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铁道旁出租房×号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孔×(已被行政处罚)、周×(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5日,被告人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孔×、周×的证言,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其住所地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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