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寿,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宣布拘留,因身患严重疾病,当日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3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再次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6日决定逮捕,2016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0日凌晨,经联系,被告人林寿在福州市仓山区银华花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净重1.8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李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骆某。交易完成后,李某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当晚,李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毒为由将被告人林寿约至福州市仓山区银华花园小区侧门附近,民警随即抓获被告人林能寿,并当场从被告人林寿的身上查获毒品两袋(净重共计5.7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寿的供述,证人李某、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榕公刑技化【2013】第580号《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13)仓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能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身上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合计7.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林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寿上诉称,他没有贩卖1.81克冰毒给李某,一审认定该节事实不清,侦查人员抓获他的时候从他身上查扣的5.71克冰毒是自吸用,不是用于贩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寿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寿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寿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李某、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寿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的事实,上诉人林寿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故上诉人林寿关于一审认定该节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自身有吸毒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贩卖数量及查获数量来认定其贩毒数量,故侦查人员从上诉人林寿处查扣的5.71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上诉人林寿关于该部分毒品系其自吸,不应认定为贩卖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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