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携带 毒品 保管 留宿 窝藏毒品
裁判主旨:行为人携带毒品前往他人的住处居住,但并未将毒品交予他人保管或支配,毒品仍在行为人实际控制支配下,第三人仅对行为人的留宿的行为不应被认定帮助藏匿或保管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案情简介: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倩倩在其租住处长乐市金峰镇金泰苑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峰,李峰以金立牌手机折抵购毒款。
2.被告人李倩倩分别于2015年1月5日晚、1月11日晚和1月13日中午,在其住处长乐市金峰镇金泰苑的卧室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李峰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至18日期间,李峰在其住处长乐市金峰镇宾顺花园的卧室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李倩倩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月18日21时许及19日7时许,被告人李倩倩、李峰在李峰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宾顺花园的住处门口,先后两次将各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各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
2015年1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李峰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宾顺花园的住处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倩倩前来李峰住处居住时所携带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8袋共净重9.56克;并从李倩倩持有的皮箱内查获蓝色玻璃瓶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2瓶共净重342.12毫升、银白色铝质瓶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2瓶共净重559.03毫升、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20袋共净重307.27克。二被告人经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试剂条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被告人李倩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2.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901.15毫升,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307.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多次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还多次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倩倩携带毒品前往李峰的住处居住,但并未将毒品交予李峰保管或支配,毒品仍在其实际控制支配之下,李峰仅是予以留宿,并未实施帮助藏匿或保管毒品的行为,也未帮助贩毒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处罚,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就窝藏毒品罪的指控不准确。李倩倩将甲基苯丙胺放在李峰卧室,并与李峰约定每帮忙贩卖1克冰毒分给李峰50元,二人就该部分冰毒形成共同贩卖的犯意,李峰应对李倩倩所持有的该部分冰毒共同承担责任,该部分冰毒也应计入李峰的犯罪数量;但李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鉴于被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及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中氯胺酮的含量极低,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倩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机、吸毒工具、行李箱及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福建高院:上诉人李倩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峰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倩倩、原审被告人李峰又互相多次容留对方在自己租住处或住处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数罪并罚。李倩倩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诉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贩毒过程中,李倩倩贩卖甲基苯丙胺12.5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307.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59.03毫升、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342.12毫升,数量大;李峰帮助李倩倩贩卖甲基苯丙胺11.56克,数量较大,但李峰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李倩倩的辩护人提出对现场缴获的毒品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贩毒人员为了贩卖而买进毒品,从购进毒品之时起就可认定为犯罪既遂,毒品未卖出不影响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倩倩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倩倩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已考虑李倩倩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表现和查获的部分毒品含量低等量刑情节,在该量刑幅度内的起点刑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思斌律师评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隐瞒。若行为人对贩毒人员进行留宿,并不知情贩毒人员其携带毒品,则不具有窝藏毒品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本文摘录于福建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建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444号“李倩倩、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毒品罪一案”,见《李倩倩、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秦传熙、代理审判员:王孔纪、蔡春满),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