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持有毒品待售,即使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亦不影响定罪
关键词:毒品待售 贩卖毒品 特情引诱 不影响定罪
裁判主旨: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经持有毒品进行待售,此时案件中是否存在特请引诱不影响定罪。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李男先以免费提供毒品给宋春、涂健(均已判决)等人吸食为手段,诱使上述两人吸毒成瘾。后宋春、涂健为向被告人李男购买毒品吸食而抢劫摩托车载客工的财物,并将抢劫所得摩托车交被告人李男。被告人李男明知是上述两人抢劫所得赃车仍以毒品换购。
2012年7月中旬,涂健伙同宋春实施上述两起抢劫摩托车载客工后,因故离开。被告人李男又纠集并指使同样被其以毒品控制的吴道明,让其继续伙同宋春抢劫摩托车载客工财物交其换取毒品。被告人李男另还提供宋春、吴道明两人作案用刀具并免费提供食宿。
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男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溪上巷233号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一克白色固体状物体给秦某(另案处理)。后秦某向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举报并上缴向被告人李男购买的该白色固体状物体(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鉴定,重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次日下午,该局民警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溪上巷233号104室抓获被告人李男,并在其住处查获白色固体状物品(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处鉴定,重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台电子秤及用于吸食毒品的针筒等工具。
法院观点:
厦门中院:被告人李男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毒品控制的手段唆使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可估价值共计88167元,并负责销赃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男为获取非法利益,教唆同案犯宋春、吴道明实施抢劫犯罪,系教唆犯。被告人李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男明知系他人抢劫所得的摩托车仍以毒品换购的形式予以收购,收购的财物价值共计767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男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毒品控制他人后教唆他人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男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男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李男与同案犯宋春、吴道明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表:退赔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二个、一次性针筒九个、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福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蔡思斌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种行为,客观上无论行为人是为卖而买进还是直接卖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而不论是否具有求营利为目的。实务中,若行为人原本就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此时,特情人员的引诱仅是起到了促进作用,并未违背行为人原本贩毒的意愿,因此,本案的特情引诱不影响定罪。
本文摘录于福州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