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春洪
辩护人:刘腾荣、罗德昌
被告人:刘彦静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草,共折合麻黄碱19.27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春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彦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辩解称其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为被告人邱春洪与罗仰伟、罗朝亮等人实施本案提炼麻黄碱的犯罪活动管理账目有异议,认为其只有经手了罗仰伟委托其支付给刘长山等人的工资,其他犯罪活动的资金均无知晓。
辩护人刘腾荣、罗德昌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邱春洪在量刑上应当考虑从轻情节:一是于2013年8月7日在现场被查获的麻黄草数量应当作为犯罪未遂的情节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邱春洪在2013年7月27日以前提炼麻黄碱5.5千克的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是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知,被告人邱春洪等人在2013年8月之前提炼的麻黄碱5.5千克所用的麻黄草数量,比2013年8月7日被当场查获的麻黄草数量要多一些,而公诉机关将当场查获的麻黄草折合成麻黄碱13.77千克明显不合理,因为不同的麻黄草里麻黄碱的含量不同,所以对起诉书指控的麻黄碱数量有异议。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春洪欲图提炼麻黄草中的麻黄碱进行非法销售而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便叫被告人刘彦静去查找麻黄草的图片及相关资料。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邱春洪得知被告人刘彦静的老家(漳平市拱桥镇隔顶村赤村)很偏僻,便告诉被告人刘彦静要到其老家找个地方提炼麻黄碱。
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邱春洪与罗仰伟、罗朝亮、“小安”(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决定到漳平市拱桥镇隔顶村赤村寻找提炼麻黄碱的场所。后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与罗仰伟、罗朝亮等人选定漳平市拱桥镇隔顶村“祖厝”一废弃养猪场非法提炼麻黄碱,并由被告人刘彦静通过其父母亲刘长山、刘淑妹向林香桂租用该废弃猪场。5月底,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与罗仰伟、罗朝亮等人将提炼麻黄碱所需的麻黄草及相关工具运到其所租用的废弃猪场及被告人刘彦静的老房子。
2013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与罗仰伟、罗朝亮等人隐瞒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的实情,以生产“泡脚粉”为名,通过被告人刘彦静雇佣刘长山、刘淑妹及黄升谊提炼麻黄碱,并委托被告人刘彦静转手支付雇佣工资。至2013年7月27日左右,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与罗仰伟、罗朝亮等人共提炼麻黄碱5.5公斤,并由罗仰伟、罗朝亮等人带回福建省厦门市。
因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的产量较低,罗仰伟、罗朝亮等人想把所剩余的麻黄草及相关设备卖掉,被告人邱春洪便要求由其自行提炼麻黄碱,在征得罗仰伟、罗朝亮等人同意后,被告人邱春洪认为在废弃猪场经常有陌生人来往不安全,将剩余的麻黄草及相关提炼麻黄碱的设备运至被告人刘彦静家中。自2013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邱春洪在被告人刘彦静帮助下雇佣刘长山、刘淑妹、黄升谊等人在刘长山家中开始提炼麻黄碱, 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提炼麻黄碱的现场被漳平市公安局的民警查获,并现场查获麻黄草286袋总计4130千克、麻黄草废渣73袋及二甲苯、盐酸等化工原料、生产设备,并在漳平市拱桥镇隔顶村赤村“坑尾巷”路边查获麻黄草废渣480袋。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在漳平市拱桥镇隔顶村赤村17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长山、黄升谊、刘淑妹、林香桂等人的证言,举报信和立案情况说明、漳平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重量过磅单、被告人刘彦静用QQ联系生产设备的资料、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岩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146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经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提取麻黄碱进行非法贩卖为目的,而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草4130千克,折合13.77千克麻黄碱,并提取了用于非法贩卖的麻黄碱5.5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邱春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消费,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合计人民币1759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于2013年8月份在刘长山家中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腾荣、罗德昌提出被告人邱春洪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在提炼麻黄碱5.5千克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邱春洪已经还清了透支款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刘腾荣、罗德昌提出公诉机关将当场查获的麻黄草折合成麻黄碱13.77千克明显不合理,因为不同的麻黄草里麻黄碱的含量不同,所以对起诉书指控的麻黄碱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由于不同的麻黄草里麻黄碱的含量不同,为了更加准确对此类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作出规定,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进行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将当场查获的麻黄草4130千克折合成麻黄碱13.77千克作为指控的依据是合理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评析】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的行为。麻黄碱是用于制造冰毒的主要原料。非法买卖麻黄碱5千克以上的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邱春洪、刘彦静于2013年8月份在刘长山家中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的犯罪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未遂。
由于不同的麻黄草里麻黄碱的含量不同,为了更加准确对此类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作出规定,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进行定罪量刑。根据这个规定,用于定罪量刑的麻黄碱数量是可以根据麻黄草的数量,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的。也就是说只要以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为目的而买卖麻黄草的,就可以通过折算麻黄草的数量来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定罪量刑,麻黄草是否成功提炼成麻黄碱不影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认定。被告人以出售麻黄碱为目的而购买麻黄草继而提炼麻黄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买卖麻黄碱的犯罪目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2)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刘长山家中提炼麻黄草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而言,麻黄草本身不是制毒物品,只有非法买卖麻黄碱的行为才能是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对象是麻黄碱,当麻黄碱提炼成功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出售成功才应当属于未遂。而将麻黄草提炼成麻黄碱的过程应属犯罪预备行为。
本院采用第一种观点。实践中,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于此类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犯罪预备,有的法院则认定为犯罪未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窘境。本院认为,随着时代的变化,涉毒案件日益复杂化,当前关于涉毒案件的立法显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麻黄草作为制造麻黄碱的必要原料,我们出台规定将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进行定罪量刑。如果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利用麻黄草提炼制毒物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预备)进行立案追诉,如何将麻黄草或者麻黄碱折算成毒品数量又成了一个难题。因此,有必要将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独立出来定罪量刑,参照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规定,建议增设非法买卖、运输、持有、制造制毒物品罪,并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设置相应的量刑幅度,真正做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
转自:漳平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