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号,又称《昆明会议纪要》),将对我国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发挥重要指导作用,并成为新时期毒品案件刑事审判规则与司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参加杭州市律师协会、靖霖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多次学习活动,根据学习所得,整理了《昆明会议纪要》中十个与一般认识有所差异的规定,供同行参考。
一、上诉可以增加罪名
《昆明会议纪要》:检察机关已指控了相关犯罪事实,但未适用相应选择性罪名的,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增加或者变更为相应选择性罪名,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不论是一审公诉案件还是二审上诉案件,只要检察机关指控了相关事实,法院均可以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减少罪名、变更罪名与增加罪名,但是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处,数罪并罚后总的刑期不能变重。即上诉不可以加重刑罚,但上诉可以增加罪名。
二、互换毒品吸食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以吸食为目的的互换毒品,不论是互换前还是互换后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低数量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一方构成非法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未在购买、存储、运输毒品过程中查获不影响定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容易理解为正在购买或者存储的过程中。《昆明会议纪要》修改为“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意味着即便购买、存储毒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只要有证据证实实施过购买、存储毒品行为的,即便毒品没有被查获,也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通常理解为正在运输途中。《昆明会议纪要》修改为“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意味着吸毒者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便运输行为已经结束,毒品没有被查获,但有证据证实实施了运输行为的,一般情况下构成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述两种行为从逻辑关系来说,是递进关系。首先,吸毒者只要购买过、存储过毒品的,毒品是否查到并不重要,只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低数量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如果吸毒者在购买毒品后又有运输行为的,不管毒品是否被查到,一般定运输毒品罪。当然,前提均是吸毒者没有实施贩毒的故意。
四、接收物流寄递毒品不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昆明会议纪要》: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这一条主要解决交易双方通过物流寄递运送毒品,对购毒者是否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对购毒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意味着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定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五、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不一定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昆明会议纪要》:对于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上述认定属于法律推定,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
六、除了化学加工、配制外,物理加工、配制也可能构成制造毒品罪
《昆明会议纪要》: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原植物直接提炼毒品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以使毒品能够为吸毒人员直接吸食为目的,对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非毒品物质的,无论其是否同时具有逃避查缉、欺骗购毒者等目的,均可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例如:(1)将效果较强、但无法以纯品形态吸食的毒品(如LSD、合成大麻素、y-羟丁酸等)用水稀释后,添加甜味剂、香精等制成饮料;(2)向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作为辅料制成片剂或胶囊;(3)将毒品溶于丙二醇、丙三醇中制成电子烟油;(4)将毒品制成液体后喷涂于邮票、烟丝、花瓣等物体表面等行为。
七、代购毒品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身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第一,代购者仅收取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未从中牟利的,不定贩卖毒品罪。但是如果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双方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
第二,“跑腿型”代购毒品,“代购蹭吸”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麻精药品不一定构罪
《昆明会议纪要》: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
(1)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无证贩卖正规厂家合格生产的麻精药品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如果未足以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也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2)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合法上市的麻精药品的,则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也不构成走私罪。
(3)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一般是指出于治疗疾病需要,相互之间调剂买卖麻精药品等特殊情况。
(4)为自用而走私麻精药品的,不定罪。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九、居间介绍不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昆明会议纪要》: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提供购毒信息或者介绍认识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在毒品交易环节中起的作用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仅向购毒者提供贩毒者信息,或者介绍购毒者与贩毒者认识,随即退出毒品交易环节,让贩毒、购毒双方自己对接毒品交易,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如果超越上述行为界限,即与贩毒者联系,询问价格,帮助双方交易的,定贩卖毒品罪。
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不一定适用死刑
《昆明会议纪要》: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标准,始终坚持证据审查判断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巨大以上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
(1)关于依法严惩的对象。更新为“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毒枭、惯犯、主犯、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不再作为严惩的对象,主要原因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不是从重打击的对象;“毒枭”、“惯犯”的概念并不规范,带有行话色彩;“多次”、“多人”、“大量”或者“诱使”本身已被刑法或者司法解释纳入情节严重等范围。(2)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第一,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特别是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必须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第二,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要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3)关于毒品上下家的量刑原则。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巨大以上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来源:靖霖刑事律师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