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上午,吸毒人员郭某毒瘾发作,得知朋友林某有购买毒品的渠道,遂打电话给林某要求帮助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林某同意后约郭某下午到某公园内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现场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搜获人民币200元和海洛因0.16克。林某交代,该0.16克海洛因是其接到郭某电话后,其从贩毒者周某手上购买的,购买时价格为200元,没有从中获利。关于代购者林某的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涉嫌贩卖毒品罪,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在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何从最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为林某辩护呢?以下本文通过对代购毒品行为模式的研究,以期为广大刑辩律师提供新的辩护思路。
代购毒品的刑事规制争议
依据上述两份文件,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据此,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常以行为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有牟利来判断其行为是单纯的代购毒品还是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这其中实际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方面,会议纪要对毒品代购的行为特征以及对如何认定牟利目的规定不甚明晰,若法官机械依照会议纪要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而不考虑代购者与购毒者之间的实际关系,则容易造成定性上的错误;另一方面,由于会议纪要并不是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当法官不能够很好地理解会议纪要的精神去分析案件时,很难做到同案同判,会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代购毒品行为模式探究
毒品代购涉及托购者、代购者、贩卖者三方主体,历经委托、购买、交付三个环节,研究代购毒品行为模式的关键在于明确托购者与代购者在三个环节中的主次关系。
在毒品代购的场合,根据托购者与代购者对完成交易所施加影响的大小,会形成托购者主导交易行为与代购者主导交易行为两种情形。
托购者主导交易行为的模式,即托购者在委托代购者进行毒品代购时,已经就毒品的交易对象、种类、数量甚至是交易时间都进行了要求,那代购者就没有发挥的余地而完全沦为购毒者的“代步工具”,只是其手足的延伸,也即代购者没有能动性的代购。
若代购行为是无偿的,该行为实质上是购毒者的帮助犯,但刑法并未将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则其帮助行为也就不具有可罚性,因此该行为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
若代购行为是是有偿的,这种模式下代购者只是为托购者“跑腿”的角色,代购者根据托购者的指示行动,被动接受了托购者给予的利益。此时不能仅仅依据代购行为的“有偿外观”推定代购者具有积极追求“牟利”的意图,本文建议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提高对代购毒品行为牟利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而更加审慎、严格地判断其是否构成为贩卖毒品罪。
代购者主导交易行为模式,即当托购者只是有吸食毒品的需求,而简单地发出类似于“帮我搞点货来”这种指令给代购者,那毒品的代购者就有充分的发挥空间,由代购者去主动寻找贩毒者,能够对交易最后的达成起到主要作用。
若代购行为是无偿的,因贩卖毒品罪一般特征是有偿性,其无偿的行为特征与贩卖毒品罪不具有相当性,此时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若代购行为是有偿的,此种模式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事先通常不会对毒品的价格、数量或者报酬做出细致约定,其一般会在购买毒品后,向托购者转交毒品时提高毒品价格、索要报酬或者其他利益,使得该行为具有了有偿的特征。由于代购者在此种行为模式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着关键作用,且其客观行为也可以体现出主观上积极追求“牟利”的意图,则该种代购行为与贩卖毒品罪具有相当性。
代购毒品行为的辩护思路
司法实践中,不少毒品代购者被抓获之后,交代是无偿帮助吸食者代购。但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将“上家”抓获到案或代购者不能提供“上家”真实存在的有效线索,出于严打毒品犯罪的目的,司法机关一般会否认犯罪嫌疑人的“幽灵抗辩”——否认代购者为了达到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罪责而提出的难以查证的抗辩,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进而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而言,提供证实“上家”存在的可靠证据或提供相关信息,比如姓名、电话、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住址等对于辩护至关重要。如上例中,可以由代购者林某提供贩毒者周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与周某的交易记录,以此证实其代购行为真实存在。
2 / 排除“帮助代卖”怀疑
在毒品代购交易中,代购者与贩毒者之间有着直接的、密切的牵连,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代购者有帮助贩毒者销售毒品的意图,或代购者的代购行为异于通常的代购行为的(例如为教唆原本无贩毒故意的贩毒者贩毒或者帮助贩毒者寻求购毒者),则会认定代购者与贩毒者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直接按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需要搜集证据排除代购者有帮助贩毒者“代卖”的可能性,通过提供代购者与贩毒者的通话内容、交易记录等证明其没有从贩毒者处获利,进而帮助司法机关审慎认定代购者与贩卖者之间的关系。
3 / 证明代购者非“职业代购”
辩护人要充分了解代购者代购毒品的次数,包括代购者在本案以外是否曾经有代购毒品的行为。如果代购者为多人多次代购毒品,司法机关认为其行为具有职业性与常习性,极大地促进了毒品流通,社会危害性严重,大概率会纳入到贩卖毒品罪的规制范围。
如果辩护人不能证明代购者非“职业代购”,则难以解释其持续实施代购毒品行为的主观动机,会影响法官对于代购者行为性质的认定。
4 / 明确代购者与托购者的关系
首先,依据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毒贩反侦查能力强的特点,毒品买卖多为“熟客交易”。其次,一般而言,因毒品交易风险大,无偿代购毒品的行为没有牟利,则陌生交易对象之间产生帮助代购的自发可能性是很小的。无偿代购毒品情况多发于代购者与托购者拥有亲密关系或相互熟识的场合,托购者囿于自身情况不方便外出购买毒品而代购者不忍看到托购人毒瘾发作而同意帮其购买毒品。
辩护人可举证证明托购者与代购者的亲戚或者朋友关系,证实代购人帮助托购者无偿购买毒品的合理性,其行为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