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6 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6 年,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从各地送交的检测样品中,共检出1529 份新精神活性物质,主要为卡西酮类、合成大麻素类和芬太尼类物质。2015 年10 月,中国增列116 种新精神活性物质之后,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制造走私问题得到遏制,但不法分子为规避管制,通过修改化学结构,不断创造新类型的新精神活性物质。
另外,《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目前我国已列管431 种毒品和整类芬太尼类物质,但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新精神活性物质作为第三代毒品,在国内迅速扩张,且花样不断翻新,如合成大麻素“娜塔莎”等。由于人工合成大麻素的管制难题正如此前的芬太尼类物质一样在于其“可策划性”,且更迭性更快、价格更低廉、成品更易伪装。
而法律列举方式又显然无法达到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难以在管制效率上有所突破,法律总是存在滞后奔跑的现象。
比方说在一起毒品交易案件中,已查获的“毒品”均为人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尽管可以归类为新精神活性物质范畴,但是又恰恰不属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列举种类,那么,这批“毒品”就可以披上“合法”的外衣,从案件辩护的角度来说就可以做“无罪辩护”。
所以,整类列管通过定义人工合成大麻素的结构通式,从根本上消除了不法分子继续“策划”新的人工合成大麻素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遏制这一类毒品继续泛滥的目的。这样在将来,就可以管制可能被策划的所有人工合成大麻素。显然,这样处理之后,类似毒品案件的辩护就很难再从“无罪”角度去考虑。
尽管毒品整类列管对案件辩护会产生严重影响,但我们依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分析考量:
第一,是否已经充分论证。
对于整类列管的类物质,无论是芬太尼类,还是大麻素类,甚至将来未知的人工合成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他们的具体品种、性状、作用机理是否都已经得到充分验证,尤其是在成瘾性、毒副作用等问题上能否得到充分证明。如果没有成瘾性,或者虽然有一定的成瘾性但对人体健康基本无害(例如:酒精、烟草等),只要还没有被官方以列举方式增补目录,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毒品”就值得深究。
第二,是否用于合法用途。
对于整类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尽管其来源可能存在问题,但是如果该类物质并非被个人吸食、牟利,而是确有药用价值被用于医疗,或者具有工业价值被用于工业生产,再或者被用于科研等其他合法用途,那么在案件辩护中应当加以充分论证并说明。
第三,是否认定过于宽泛。
由于整类列管方式是通过定义“类物质”的结构通式来进行,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只要含有某“类物质”结构通式,就可以对其进行整类列管呢?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某“类物质”具有某种结构通式并不必然表明该“类物质”一定可以归类为新精神活性类物质,或者说一定就可以单纯地被认定为“毒品”。
例如,在法律层面,“娜塔莎”物质是以法律列管的第21 种(AMB-FUBINACA)、24 种(ADB-FUBINACA)、25 种(5F-ADB)为主要化学物质的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一种,同时由于被纳入了相关增补目录,才可以进一步将“娜塔莎”物质视为毒品或“第三代毒品”。
因此,是否认定过于宽泛应当和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论证充分结合起来,以此确保不要伤及“无辜”。
第四,是否认定过于限缩。
同样,整类列管中的“结构通式”模式,如果该结构通式过于细化,或者其药用、工业、科研价值没有经过准确而细致的评估,从而一概被视为“毒品”,那么,他必将影响到医疗、工业、科研等正规用途,从而使得合理需求遭到限缩。
例如,在治疗帕金森症的药物中,左旋多巴胺片被证明具有一定的疗效,即具有药用价值。但是,作为同样结构通式甚至分子式完全一致的右旋多巴胺片则没有任何药用价值。
因此,如果认定上过于限缩,而不仔细评估,极有可能错杀一批“好药”,反而被误认为是毒品。
第五,是否有例外之情形。
一是,由于整类列管治理措施不仅打击的是现已列举的毒品,它还打击未列举新发现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因此,毒品检验实验室未必具有成熟的检验条件,配套的检验标准也未必很快建立。所以,一定程度上来说,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值得怀疑,需要确实验证,从而明确案件指控之毒品是否确为整类列管之“毒品”。
二是要充分查阅资料,就涉案之整类列管毒品在案发前是否已经能被证明具有医药、工业、科研等合法用途。如果能证实已具有合法用途,且现行非药用目录和药用目录并未及时进行动态调整,那么,是否适合认定为“毒品”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