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来源:范雅俊律师
运输毒品罪是《刑法》347条规定的罪名之一,它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并处同一刑法条款中,属于选择性罪名。该条款具有所有毒品犯罪中最为严厉的刑罚规定,最高可处以死刑。因此,当我们律师接受一起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时,这就意味着,委托人已将他的自由乃至身家性命都交付于律师。
运输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及客观表现主导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刑轻重的博弈。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何对现有证据提出批判与利用,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对我们辩护律师如何开展有效辩护的考验。
在这里,本文主要从罪名识别、主观要件的欠缺、程序性审查三方面介绍相关的辩护方法。
一、罪名的识别
这里主要指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品罪罪名变更的辩护。
1、“动态持有”与“运输”行为的认定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而持有毒品既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的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运输”的定义明确表示为“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其具体含义就是在人与人之间或者按照他人的安排在特定的地点之间运输并交付毒品,而不是仅仅携带毒品进行物理位置上的移动。
所以,把握动态持有的实质,是区别二罪名的关键。
具体到案件中,如何来识别非运输的“动态持有”?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辨别:
第一,是看运输工具的作用。看交通运输工具对于毒品而言,究竟是什么样的作用?以汽车为例,如果汽车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把毒品从某地运到另一地,那么可以基本确定是运输;但如果是,吸食者为了方便吸食或是不愿意让同居住者发现其所拥有毒品,而将毒品藏匿于汽上,即便行为人具有将汽车从某一地开到另一地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究其行为实质而言,此时的汽车是保存、藏匿的工具,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第二,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汽车上放置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无其它不法意图,则为非法持有,当然毒品的数量应有度的问题,即不能明显超过合理吸食量。如果行为是具有将毒品置于流通领域或是为了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如为了贩卖,或是给别人运送毒品,则以运输毒品认定。
第三,识别“动态持有”与其它犯罪行为是否有关联。运输毒品的行为通常是对毒品的流通提供帮助,使毒品在物理位置或者人与人之间流通,通常是贩卖、走私、制造等毒品犯罪的一个部分或者过程,没有为了运输而运输的。当“动态持有”行为,虽然采用了物理、空间移动的动态行为,但没有证据显示与其它犯罪相关联的,这时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
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行为,除了在主观、客观行为等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区别特征,在入罪时,还有一个重要的情节。即运输毒品罪没有数量要求,明知毒品而运输的即构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数量上的要求,即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方才构罪。
因此,当涉案毒品不足10克时,如果无其它运输构罪情节,则可进行非法持有行为的辨别,可能会取得无罪的效果。
2、使用运输工具转移毒品的行为认定
我国《刑法》349条规定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本罪最高刑罚为10年。较运输毒品罪而言,属轻罪。因此,当行为人主观是为了转移毒品,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制裁,而非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那么行为人在客观上即便使用了运输工具,辩护律师也可以以转移毒品罪进行辩护。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这一罪名,需行为人事先并没有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否则的话,将以共犯论处。
3、走私、贩卖犯罪中的运输行为
在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中,常常伴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时,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死刑应用是常见的。但在数量上,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毒品数量则是走私、贩卖毒品罪数量的2倍左右。因而,在个别案件中,如果将罪名变更为运输毒品罪,则有可能保住被告人的性命。
如果在上述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并且主观上不具有走私、贩卖的故意,这时,我们可以以“运输毒品罪”来进行定性辩护。
另外,经过阅卷,辩护律师发现现有证据指控行为人走私、贩卖证据不足时,应当坚持以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
同时,在犯罪集团,团伙犯罪中,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和、获益等情况,进行从犯辩护,从而取得较轻的刑事处罚。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按照刑法理论,运输毒品的主观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运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
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10种认定为“明知是毒品”的情形:(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当然,上述规定具有除外情形,就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即为“主观并不明知”。
那么何为合理解释,具体到上述情形,我们举例说明。
比如,合理的绕道。也就是绕道并非是恶意逃避检查站点,而是由于遇上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害或是中途前往另一个地点给亲戚送东西等原因,并未按照常规路线前行,进而使行程发生绕行。
比如,运费的合理性判断。托运货物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对于双方而言,是民事交易行为。那么判断运费的合理性,离不开民事规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按此规定,可将高于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价格认定为“不同寻常的高额”。
但是,辩护律师进行“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的判断时,也 应通过衡量同类物品正常运输成本(包括油费、车辆通行费和其他开支在内)与行为人获取运输费用是否悬殊,确定报酬等值与否。
另外,也要充分利用被告人的个体情况来进行辩护。如刚刚年满18周岁的学生,还未进入社会,对社会、人情险恶的认知尚未成熟,对毒品犯罪在意志和认识上与那些即便是同龄却早早掇学进入社会的吸毒人员具有很大的差异。同时,地域的差异性也会影响一个人的认知,比如来自毒品泛滥地区的人和一个来自内地毒品犯罪量十分鲜见的县镇的人,其认知也是具有一定差异的。这些,都需要辩护律师予以充分的发挥。
因此,虽然司法解释及《大连会议纪要》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列举了多个客观情形,但这些都属于基础事实,司法机关仍然不能仅仅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即推定行为人明知,还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如“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封时的情形”“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见,以上规定不是在法定证据情形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直接推定,而是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仍要适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定其是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也就对辩护人审核、分析证据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以程序违法换取量刑减让
程序辩护是毒品辩护中的常见辩护方式。有一句话说的好,没有完美的指控,只有找不到辩点的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等等都对侦查行为,证据的取得规定了详细的规程,毒品案件尤为严格。利用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违法来进行辩护,是一种常见的辩护方式。
2017年6月,两高一部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侦查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所应遵循的程序及侦查方法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部规定,是辩护律师进行侦查行为程序违法性、证据合法性辩护的主要依据。当然,还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等多部规定,均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方法予以详细规定。所以,只要辩护律师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就会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如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保管、送检乃至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进而影响证据体系的完整形成。
例如仅称量这一侦查行为就有多个辩点:如,称量人员是否为侦查人员,称量地点,是否当场称量,被告人是否在场,是否有录音录像,是否有见证人,称量衡器从哪里来?有无检验合格证书?是否检验合格期限内?合格证书上的衡器与是否与进行称量的衡器为同一计量工具?称量前,衡器是否归于零?衡器最小刻度值是否符合被衡量毒品的最小刻度值要求?称量结果是否让嫌疑人确认?是否有称量笔录,称量时,称量环境是否合格,比如周围是否有磁场可能干扰衡量准确度等等。
但是,在我国对毒品案件严厉打击的形势下,尤其是像运输毒品类案件中,往往都是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起获毒品,辩护人提出程序性问题,哪怕是打掉鉴定意见的辩护,也很难影响法官的内心确认,往往也不会带来无罪的认定。法官多数会在判决中这样叙明“证据的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律师在认真对待每一份证据,提出其影响证据资格、证明力问题时,不能对让被告人无罪或是影响定性抱以太大希望。但律师可以利用这些瑕疵、这些问题与法官进行沟通,也就是通常说的诉辩交易,以证据问题来换取量刑减让,使被告人从轻处罚,这也是成功辩护的体现。
世上没有完全一样的叶子。刑事案件也如此,只有相同的罪名,没有完全一致的案件。要想做好每一起案件的辩护,辩护律师只有熟练掌握各项法律规定,仔细研究每起案件,才能发现问题,找准辩点。冰冻非一日之寒,成长亦非一步之遥,本篇文章也仅是提供了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一个基本辩护思路,能否有效,仍需对案件的挖掘与更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