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检诉刑诉〔20xx〕xxx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6年1月8日因吸毒被xxx公安局xxx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xxx公安局xxx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7天,2016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xxxx公安局xxx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x市公安局xxx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联系,要求丁某某将购买毒品的800元人民币汇入其账号为62122610010********的工商银行卡内,后至本市闸北区临汾路810号0875 风情酒店320 房间,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贩卖给丁某某,成交后姚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姚身上查获用五元纸币包着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77克和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截屏,证实其向被告人姚某某电话约定购买冰毒,2016年1月8日1时许,其先转账给被告人姚某某800元,后姚至本市闸北区临汾路810号0875 风情酒店320 房间,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冰毒贩卖给丁某某,成交后姚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1时许,其陪同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闸北区临汾路810号0875 风情酒店320 房间见丁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毒品照片,证实其对贩卖3.89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姚某某处扣押毒品1包、工商银行卡1张,从丁某某处收缴毒品1包。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电话录音光盘,证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与丁某某电话联系,商定贩卖毒品给丁某某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涉案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77克和0.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彭浦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姚某某卡号为62122610010********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7日进账800元人民币。
9、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劣迹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xxxxx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xxxx
检 察 员:xxxx
2016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